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2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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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漢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金牌1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侵占三星牌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 黃漢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陳清坡管理之新崙福德宮,以徒手扯斷之方式,竊取福德宮內神明西秦王爺頸部懸掛之金牌1面〔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面得手。
其後該福德宮管理人陳清坡始發現金牌失竊,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黃漢章於112年10月13日傍晚5時1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東光照相館前,見該照相館前騎樓某輛機車座墊上,置有三星牌銀河系列A34型手機1支〔按係吳淑楨所有,隨手放置該處忘記取走,手機約值8000元,號碼為091-738***6號(詳細號碼詳卷)內原有2張SIM卡,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該支離吳淑楨持有之手機。
吳淑楨返回尋找手機未果,經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清坡、吳淑楨訴由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漢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坡、吳淑楨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該福德宮現場相片、宮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東光照相館前騎樓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告訴人與報告機關認此部分係構成竊盜罪,係屬誤會)。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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