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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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吓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吓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可能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嗣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

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雖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同時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比較上開二規定之法條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移列到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吓朱於100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處罰。

⒉又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暨衡酌被告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貧困之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 告 林吓朱 (大陸地區)
女 73歲(民國40【西元195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吓朱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躲避其夫之家暴,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經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哥」之成年人介紹,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乘坐不詳船隻,再於不詳地點換乘不同船隻後,自基隆市不詳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地點上岸,未經許可而入我國。
嗣林吓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到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吓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清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紋卡片、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民身分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
更,並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
(境)將無法相繩。
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故被告行為時,雖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規定嗣遭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於同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既已對應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相同的刑度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
㈢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
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本案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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