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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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以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以珮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累犯相關論述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所載「愷他命1包(淨重:0.1510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6525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經濟勉持(見毒偵651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 告 林以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以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6月29日釋放,並於同年7月1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4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與廣州街口為警盤查,扣得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1.6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以珮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510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
為,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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