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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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蕭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廷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攔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警方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7頁),屬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9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0.404公
克、取樣0.005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4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叡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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