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41,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一)第3至4行「華江橋3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華江一路377號」。

㈢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經查,被告施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8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56ng/mL,均呈陽性反應;

於113年1月27日13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依上開2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3時27分許為警採尿之期間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113年1月27日1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113毒偵514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遭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為由,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聯,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是檢察官所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第514號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0日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查緝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K他命1包、捲菸1支、一粒眠2顆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1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7日10時36分許,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施用過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0.76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凱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
警方在現場只扣得K他命,沒有找到二級毒品,應該不能驗二級毒品反應,採驗二級毒品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簽同意書是被脅迫的等語。
經查:上開採尿日期分別經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27日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而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且警詢時亦被告確認同意書係親自簽名、同意尿液採驗,且尿液為親自排放封緘,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採尿之情事。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尚非毫無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對於是否同意警員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而被告僅據「現場僅扣得K他命,不能採驗尿液二級毒品反應」之意見,爭執員警採尿程序之合法
性,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被告當時既已自願性同意採尿,則員警基此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12月19日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3月16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K他命1包、捲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粒眠2顆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施用過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0.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