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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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 告 何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炎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30分許,見黃敏兒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職業訓練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鮭魚2片、虱目魚肚2片、牡蠣1包
未發還
場)對面,無人看管,即翻動該車之遮雨棚,發現車內保麗龍箱內放有鮭魚2片、虱目魚肚2片、牡蠣1包(共價值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敏兒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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