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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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蘭堯淞,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彭武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明與蘭堯淞因對社區事務之處理意見相歧,彭武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26巷碧嵐天下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大廳中,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辱罵蘭堯淞,足以貶損蘭堯淞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蘭堯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蘭堯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好處都被你佔盡」等語指摘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稱:「好處都被你佔盡了」等語,惟觀其意義僅為被告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表達其個人意見,尚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縱其用字遣詞上有令告訴人不適或不快,要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本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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