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侯博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其他管理者就
-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以上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從事地下簽賭,助
-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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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博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博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其他管理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從事地下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侯博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 0號1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博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賭博網站管理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興富發」電腦簽賭網站註冊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10居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臉書下單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再由侯博譯登入「興富發」電腦簽賭網站代為簽注。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大樂透」對獎,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不等,如簽中大樂透「二星彩」可贏得5700元,簽中今彩539「二星彩」可贏得5300元,簽中「三星彩」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彩」可贏得75萬元,簽中大樂透「特別號」可贏得3600元,未簽中者,簽注賭金之3成歸侯博譯所有,其餘歸上揭網站所有。
嗣於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博譯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手機1支、電腦平板1臺(內含帳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博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興富發」網站列印資料、帳務資料截圖、帳冊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博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其他管理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稱係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27日員警查獲止,所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手機1支、電腦平板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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