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2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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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經濟能力,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涉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甚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1215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園加油站前,自行開啟在該處加油由黃郁慧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並向黃郁慧稱要搭計程車至新北市萬里區,黃郁慧因而陷於錯誤,駕車搭載張瓅文至新北市萬里區,張瓅文稱無錢付車資,黃郁慧遂駕車至警局報案,因而查獲。
張瓅文因而詐得新台幣121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郁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瓅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慧指訴相符,復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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