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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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黃文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海與傅天祥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21-2號鄰居,2人因住家前方走道使用方式素有嫌隙。
黃文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又因此與傅天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之公共場所,以「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傅天祥,以此方式貶損傅天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天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天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譯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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