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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漁船用滑輪4個 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27分至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商店內,徒手竊取呂得聖所有放置在該店地上之漁船用滑輪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共計賣得450元。
嗣經呂得聖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得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呂得聖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漁船用滑輪4個(價值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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