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39,2024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第66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第1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1255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係被詐取金錢,應係詐欺取財,檢察官誤載為詐欺得利,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是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第12558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等受騙,所生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五專在學、家境中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該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之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蔡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北農安直營門市○○○區○○○路00號遠傳公司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街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北錦西門市等處,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11筆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認證使用,蔡秉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jdh558899」、「chuansuo49」。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遊戲橘子公司前述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000年0月間,以交友為由連繫劉采妍,於同年3月1日誆稱需支付款項始願見面云云,致劉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價值總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隨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47分至20時55分許,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jdh558899」會員帳號內;
㈡000年0月間,以交友為由連繫林聖恩,誆稱需支付款項始願見面云云,致林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價值總計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隨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20日17時38分至18時30分許,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chuansuo49」會員帳號內。
嗣劉采妍、林聖恩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采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聖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次申辦附表所示11個門號,旋均遭人拿走,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采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GASH遊戲點數購買發票 證明告訴人劉采妍受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GASH遊戲點數購買發票 證明告訴人林聖恩受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李政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缺錢而1次申辦大量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5 GASH訂單查詢結果畫面、訂單明細、GASH橘子遊戲點數儲值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采妍、林聖恩購買之GASH點數存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dh558899」、「chuansuo49」之事實。
6 ⑴遠傳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⑵台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3日函及所附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同時間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設多達11筆門號,此顯非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幫助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對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chuansuo49 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4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jdh558899 5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6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7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8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9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0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蔡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秉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北農安直營門市○○○區○○○路00號遠傳公司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街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北錦西門市等處,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11筆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供作遂行詐騙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起,以電話向張浩銘佯稱已加入頂會員,會從帳戶扣款12000會費,需操作ATM轉帳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浩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點數2萬點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戶內。
嗣張浩銘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浩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浩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
㈣「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第66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崇股)以112年度易字第664號審理中,有前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上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兩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4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5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6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7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8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9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0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蔡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秉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北農安直營門市○○○區○○○路00號遠傳公司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街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北錦西門市等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11筆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bvcfkimo」,並取得該帳號為供買家匯款而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起,透過臉書及電話,假冒網購買家及蝦皮電商平臺客服人員向黃姵怡佯稱:因蝦皮交易需簽署相關電子資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姵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
嗣張黃姵怡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秉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姵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
㈣「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第66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崇股)以112年度易字第664號審理中,有前述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上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兩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4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5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6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7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8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9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0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號 1 112年2月2日17時5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2月2日17時5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2月2日17時5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2月2日18時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2月2日18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