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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媁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媁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媁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
被 告 張媁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媁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前,見鄧順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嗣經鄧順治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媁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順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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