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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威廸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無力負擔車資,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與阮威廸同住上開社區之鄰居賴沛菁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得知阮威廸因車資與司機產生糾紛,即要求阮威廸付清車資,阮威廸不滿賴沛菁態度不佳而辱罵賴沛菁,賴沛菁遭激怒,掌摑阮威廸,阮威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沛菁臉部並腳踢其身體,致賴沛菁受有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賴沛菁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證據㈠被告阮威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中略敘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科刑執行之紀錄,大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未盡相同,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告訴人亦依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缺席未到,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而本案起因係被告酒後搭乘證人劉紘賓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因被告無力負擔車資,與證人劉紘賓發生口角,告訴人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即要求被告付清車資,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應可歸責於被告先破壞平和之法律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科刑執行之紀錄(參前述㈡構成累犯之記載),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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