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居所」,更正為「前租屋處」。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不坦率供認施用毒品時間,難謂有悔改之真心誠意;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高中肄業)、自陳尚有2名未滿12歲之子女須照顧及工作為家管、家境貧寒(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告 甲○○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 月10日18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18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