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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查,被告王博文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於112年8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上開時地(不包括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實施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否認犯行,實無足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再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與上開犯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時間之間隔不同,且犯罪方法不相同或不類似,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所生危害非鉅,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衡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王博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再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前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日、時採尿,均係其親自排尿及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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