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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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㈠被告陳勝義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法官給我判輕一點,還是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有三件有跟人家和解。

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張庭瑜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如果他想還我錢,但他如果跟我約時間,我怕他會欺騙我,希望可以約在警察局,有一個保障,我寫公司地址跟名字給被告,請被告將錢送到公司( 當庭書寫告訴人公司地址、姓名,交付被告收受) ,我如果有收到錢,會再傳真通知法院。」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庭瑜)、新光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人陳勝義、受理人張庭瑜)、相片黏貼單: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身份證翻拍照片、被告簽寫之投保證明、被告相關書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起訴書(詐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6號起訴書(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號、第5785號、第9635號起訴書(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詐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7至33頁、第101至119頁】,及被告相關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3號卷第67至118頁】。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係財產法益,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勝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且其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價值及其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出去後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請從重量刑」等語,與其之累犯有刑之加重,且一犯再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業已花光,亦為被告所是認,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3時12分許,致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組長張庭瑜,佯稱欲投保美金儲蓄型保險等語,並與張庭瑜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邦彼諾餐廳碰面商談投保事宜,並佯裝有意投保而與張庭瑜簽約,進而與張庭瑜相約於112年6月14日8時52分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碰面,一同前往臺北市某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外幣帳戶,以作為上開美金儲蓄型保險之扣款帳戶,嗣於112年6月14日8時52分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陳勝義即以錢包遺失無錢搭車為由向張庭瑜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陳勝義,陳勝義取得1,500元後,即快速離開現場,經張庭瑜察覺有義,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勝義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始即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仍佯裝有意投保而與告訴人簽約,進而以錢包遺失無錢搭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5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佯裝有意投保而與其簽約,進而遭被告以錢包遺失無錢搭車為由,借款1,500元之事實。
(三) 新光人壽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名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始即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仍佯裝有意投保而與告訴人簽約,進而以錢包遺失無錢搭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500元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似手法,實施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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