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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恐嚇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葉鎧賢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葉鎧賢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75-76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葉鎧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鎧賢與潘仕育素不相識,因發生行車糾紛,葉鎧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3時1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持辣椒水朝潘仕育臉上噴灑辣椒水,再持棍棒作勢毆打潘仕育,使潘仕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向潘仕育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潘仕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扣得辣椒水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仕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鎧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恐嚇罪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潘仕育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仕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辣椒水1瓶;
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噴灑告訴人辣椒水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署認定其是否受有傷害,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法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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