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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參只、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暨其先前因另犯妨礙公務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佳宏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夾鏈袋3只、玻璃球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含所吸收之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蘇佳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自強隧道往長庚醫院方向路段,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佳宏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玻璃球、殘渣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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