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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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陳俊宏並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扣案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疑(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內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書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僅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未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二段某工地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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