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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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所犯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10時3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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