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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第9078號、第9333號、第9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雲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衛生紙2包,雖亦為犯罪所得,然其中經使用所餘之半包衛生紙,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1.5包(計算式:2包-0.5包=1.5包)衛生紙,實已失其經濟價值,本院考量此一物品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5元)1盒: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許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2包:其中使用所餘之0.5包經扣案後發還 許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價值約20元)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約109元) 許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價值共約250元):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許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07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許雲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龍因缺錢花用,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許雲龍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啄木鳥藥局義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店員邱冰瑀清點貨物,察覺綠油精數量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獲報到場後,命許雲龍提出上開綠油精1瓶,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許雲龍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寶雅基隆愛五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置於該店外之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1串(八入裝)(價值159元)之包裝拆除,並徒手竊取其中2入抽取衛生紙,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店員清點數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通知許雲龍到案說明,並命其提出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半包,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三)許雲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下稱全聯信義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品秢所管領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價值20元)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10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洪品秢清點貨物數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許雲龍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全聯信義店前,見吳月春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價值共計25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吳月春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信義派出所,命許雲龍提出上開物品,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秢、吳月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雲龍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 (1)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啄木鳥藥局義一店,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之事實。
(2)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全聯信義店徒手竊取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之事實。
(3)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寶雅基隆愛五店,將置於該店外之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1串(八入裝)(價值159元)之包裝拆除,並徒手竊取其中2入抽取衛生紙之事實。
(4)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全聯信義店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月春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之事實。
2 被害人邱冰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啄木鳥藥局義一店,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寶雅基隆愛五店,將置於該店外之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1串(八入裝)(價值159元)之包裝拆除,並徒手竊取其中2入抽取衛生紙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品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全聯信義店徒手竊取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月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全聯信義店前,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失竊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命被告提出綠油精1瓶,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延平街派出所,命被告提出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半包,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信義派出所,命被告提出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9 啄木鳥藥局義一店112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啄木鳥藥局義一店,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之事實。
10 寶雅基隆愛五店112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寶雅基隆愛五店,將置於該店外之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1串(八入裝)(價值159元)之包裝拆除,並徒手竊取其中2入抽取衛生紙之事實。
11 全聯信義店112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客戶購買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全聯信義店徒手竊取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之事實。
12 全聯信義店前112年6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全聯信義店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月春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及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品秢及陳建造,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綠油精1瓶、荔枝1綑、香蕉1串及芹菜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邱冰瑀及告訴人吳月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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