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6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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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人之容貌特徵屬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將含有A女五官特徵之不雅照片(尚無證據證明達猥褻物品程度,下稱本案照片)張貼在A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詳卷)之前擋風玻璃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利益。

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恫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使A女擔憂甲○○將繼續不當利用其隱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A女同事楊○儀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與A女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A女之行為決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恫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恐嚇A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供承業已賣掉手機並更換門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89-92頁),亦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考量上開手機本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及傳送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28分許 持未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拍攝A女車輛遭黏貼本案照片狀況之照片予A女,並傳送「為什麼這台車變成這樣?我好像看過這個人」等語 2 111年11月23日1時33分許 持未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拍攝A女車輛遭黏貼本案照片狀況之照片予A女,並傳送「照片怎麼又再了」等語 3 111年11月23日1時33分許 持未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順便去馬路撕」、「我看他們要撕幾次」、「叫人撕下來」、「不要臉成這樣」、「厲害喔」、「你打字還有機會沒有影片」、「妹妹長大會用手機的時候 在網路上看到影片 不知道什麼感想」、「影片我可以做成CD去路上發」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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