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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行、二㈡第4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及第10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建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2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187至189頁),雖係被告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包 違禁物,總淨重7.874公克、驗餘總淨重7.838公克 二 綠色圓形藥錠3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違禁物,總淨重3.138公克、驗餘總淨重3.073公克 三 綠色圓形藥錠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違禁物,總淨重2.080公克、驗餘總淨重2.016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2.139公克、驗餘淨重2.132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第1113號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8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8)日2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7.874公克、驗後餘重總計7.838公克)、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2顆(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取1檢驗淨重0.344公克、驗餘淨重0.312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包3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取1檢驗淨重3.138公克、驗餘淨重3.073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包2顆(含甲基安非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取1檢驗淨重2.080公克、驗餘淨重2.01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㈡於112年5月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9)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北上16.6公里處,因警逮捕通緝犯黃麟智時在場,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2.139公克、驗後餘重2.13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30日、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橘色圓形藥錠1包2顆、綠色圓形藥錠1包3顆、綠色圓形藥錠1包2顆、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尖端公司112年6月1日、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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