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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對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及加重行政作業負擔,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甲○○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基隆市政府因而於110年3月23日、3月31日、9月20日分別以基衛心貳字第1100400362號、1110201831號、1110204717號函通知甲○○應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於110年3月25日簽收該函,其餘2次寄存於基隆市安樂路郵局,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惟甲○○均未依循請假規範,而無故不到場。
基隆市政府即於111年9月28日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10245060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甲○○竟向主管機關陳述以服刑期間已經上過課,不要在追查其上課之事,不願意出席社區處遇課程等語,嗣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基府社工罰貳密字第1110256584號函限期甲○○於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20225756號函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基隆市衛生局處遇公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基隆市政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分書(含限期履行)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舒偉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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