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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4樓」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然就被告涉犯之該條文第4款規定本身並無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乙○○曾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前遷出甲○○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於遷出後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
詎乙○○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31分許,前往本案住處,並試圖開啟住處大門而未果。
嗣經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乙○○在本案住處附近徘徊,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家暴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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