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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周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6頁)㈡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貸款一直無法核貸,莊凱翔(已改名為:莊沁瑞)就請我把手機還他,因為之前我借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領回手機,扣掉擔保金5,000元,我請他把剩餘5,000元還給我,我就將手機還他。
但他說沒有現金,請我將手機給他拿到當鋪典當換現金,我當時覺得不妥當,我有跟他說不想搞那麼複雜,請他還我現金即可,但他仍堅持要將手機當掉換現金,雙方意見不合,我至今就還沒把手機還他等語(見偵3578號卷第9頁)。
被告於偵查中則先後稱:本案手機在我家裡(見偵3578號卷第98頁);
手機是公司拿走(見偵緝606號卷第98頁)等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將手機交給通訊行老闆,詢問可否承辦手機貸款,後來通訊行結束營業,我找不到通訊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可見就本案手機係由被告保管中,抑或交付予通訊行老闆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稱其有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佯以代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手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以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偵查中即已履行和解給付(見偵緝606號卷第97、112、119頁,本院卷第245頁)等犯後態度;
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被告已履行和解給付,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偵查中即已履行和解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周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穎與莊凱翔素不相識,周秉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社群軟體FACEBOOK「資金週轉找MICO」專頁得悉莊凱翔有貸款需求,遂與莊凱翔聯繫,對其佯稱:得以提供手機擔保方式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周秉穎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小米3C OUTLET-基隆店(下稱本案店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2 PRO MAX 256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2,894元,下稱本案手機),又周秉穎為取得莊凱翔之信任,假意提供1萬元以協助莊凱翔買受本案手機,莊凱翔即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周秉穎以申辦貸款。
其後,莊凱翔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同年2月18日14時56分許間,持續詢問周秉穎辦理貸款進度且請求返還本案手機,周秉穎均推稱:款項將撥付等語,然莊凱翔均未取得,且其後除聯繫未著,亦未返還本案手機予莊凱翔,始悉受詐。
二、案經莊凱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假協助辦理貸款為由,提供1萬元協助告訴人莊凱翔購買本案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其後除未交付告訴人所申貸之款項亦未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提供手機以申辦貸款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本案店家購買本案手機,並交付予被告作為申辦貸款之用,然被告經告訴人數次催告後均假意推稱:所申辦之款項將撥付等語,告訴人仍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返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㈡本案手機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假提供手機以申辦貸款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本案店家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手機,並交付予被告以申辦貸款;
其後,被告經告訴人數次催告後均假意推稱:所申辦之款項將撥付等語,然告訴人仍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返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交付和解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乙情,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附卷可證,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假提供本案手機以申辦貸款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月29日20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由不知情之周淑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係憚於提供告訴人購買本案手機之1萬元無法取回,而向告訴人稱需另外擔負5,000元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被告提供1萬元供其買本案手機」等語之內容大致相同,是上開1萬元既係被告借與告訴人以購買本案手機,縱被告假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取回未逾1萬元之款項,仍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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