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8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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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淺藍色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林鈺婷領回,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橋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由林鈺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上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所竊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鈺婷發現遭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林鈺婷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邱振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方盤查時密錄器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上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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