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8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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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犯意,」,應予補充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契約糾紛,反以上開違法之方式攻訐告訴人崔森勝,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為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程度及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林龍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杊與崔森勝2人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裝潢事宜有所糾紛,詎林龍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鐵門張貼書有「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驗收完成工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到家」及「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3張,使來往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崔森勝名譽,並使崔森勝自行撕下上開紙張時,因林龍杊使用白膠張貼,使該鐵門外漆因而剝落,使該鐵門外漆喪失美化功能。
嗣經崔森勝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森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龍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森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證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等罪嫌。
被告以1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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