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所載「徒手竊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所載「基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一卡通票卡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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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卡通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所載「徒手竊取徒手將江淑蓉所有,與上開機車串在一起…」,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江淑蓉所有,與上開機車鑰匙串在一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現金3仟餘元」,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現金3,5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一卡通票卡1張,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新臺幣3,5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被害人均得重新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黃士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趁江淑蓉疏未將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帶走之機會,徒手竊取徒手將江淑蓉所有,與上開機車串在一起,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1卡通票卡。
嗣經江淑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17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來來粿仔湯店後巷廚房,趁鄭氏旺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鄭氏旺掛於牆上,內有現金3仟餘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手機及鑰匙之包包1個。
嗣經鄭氏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淑蓉及鄭氏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蓉及鄭氏旺2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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