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9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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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理由中,已揭示被告蕭俊良本案涉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意旨,是本判決主文欄顯係漏載「共2罪」,惟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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