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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伍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所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查被告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身體,嗣員警發現其襪子有凸出物,經其主動坦承襪子內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6-17頁),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7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賴錫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獄。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晚間不詳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晚間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酒駕取締攔檢點為警攔檢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身體後,在其襪子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0.59公克、0.39公克),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0.59公克、0.3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由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亦屬有別,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被告上揭行為所涉罪責,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惡性,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聲請加重其刑,以求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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