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9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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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益與朱振霖曾有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社公園涼亭前,吳進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持路邊撿拾之鐵棍毆打朱振霖身體多處,致朱振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同時並對朱振霖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使朱振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吳進益對於傷害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對於恐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振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恐嚇案譯文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傷照片及扣案物(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前有之細故爭執,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爭執,即傷害告訴人,並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鐵棍係於路邊撿拾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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