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告訴人2人受騙而分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其2人受騙原因相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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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銘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蘇翊銘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2人受騙而分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其2人受騙原因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清償證明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97-98、119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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