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盧建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基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盧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
-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
- (四)本件扣案之⑴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77公克,取樣0.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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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肆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米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九」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花8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黃色粉末2包而持有之,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為警查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6公克)大麻花8包(驗餘淨重合計3.54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米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1包、神仙水2瓶、螢光黃色粉末1包、毒品咖啡包147包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建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45、47、133、139-144頁)。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6紙(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21、25-35、53-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盧建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花8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米色粉末2包,均係伊於一週前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向綽號「小九」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伊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9頁、第9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因侵害社會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均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⑴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77公克,取樣0.041公克,驗餘淨重0.636公克)、⑵大麻花8包(淨重合計3.693公克,取樣合計0.1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45公克)、⑶黃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605公克、取樣合計0.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39-14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1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神仙水2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螢光黃色粉末1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147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參同上偵卷第至139-144頁)、大麻吸食器(煙斗)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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