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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EX-225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盧亞伯(見本院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告 顏建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顏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顏車之汽油即將用磬,復見盧亞伯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盧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盧車得手。
盧亞伯於同日下午發現盧車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惟警方依顏建德所述最後停車地點尋找,並未尋獲盧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顏建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亞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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