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2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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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同義美日式牛奶糖」,應更正為「義美日式牛奶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亞培安素沛力優蛋白飲品2瓶、義美牛奶糖1包及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曹淑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告 張又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全聯基隆暖暖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亞培安素沛力優蛋白飲品2瓶〔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72元〕、義美牛奶糖1包(
售價38元)及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售價42元)後,隨即步出該 店,惟為該店店員曹淑秋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亞培 安素沛力優蛋白飲品2瓶、義美牛奶糖1包及同義美日式牛奶 糖1包(均已發還曹淑秋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又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店員曹淑秋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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