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29,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0-10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表示其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並於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穿著紅色外套之男子為其本人;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說之話語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9-11、76-77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表示可以賠償及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王 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26分許,在李皇毅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港店內,徒手扳倒顧客用餐區木桌,致該木桌邊角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皇毅。
嗣經該店店員林聖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聖瑋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