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料理米酒1瓶,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並未扣案,然因新品價值僅新臺幣24元(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不予沒收,核無不合,爰不另諭知沒收。

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方仁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百福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福峰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上述便利商店店長江郁涵於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郁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福峰料理米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