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4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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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羅富升於偵查中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機車鑰匙(含鑰匙圈),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見羅富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含鑰匙圈)1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
嗣羅富升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陳俊銘並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當庭交出上開機車鑰匙1把(已歸還羅富升)。
二、案經羅富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俊銘之自白。
(2)告訴人羅富升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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