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4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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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吳杏儒,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5、36、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Foodpanda外送箱(內含杯架1組、保溫袋1只),屬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業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時35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吳杏儒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內含杯架1組、保溫袋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650元)置於該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送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吳杏儒發現其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杏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4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杯架1組、保溫袋1只,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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