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4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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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條伍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易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之身心生活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白鐵條5、6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亦有彩色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1754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爰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依被告竊得之白鐵條5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見蔡文昌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之白鐵條5、6根(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下稱本案鐵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本案鐵條,得逞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復持之變賣。
二、案經蔡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昌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鐵條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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