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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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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