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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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岩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叔姪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相關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族長輩,未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晚輩的紛爭,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叔叔,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不滿乙○○未妥善照料乙○○之子林嶼任,且任意花費林嶼任用以治療腦瘤之存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持塑膠棒毆打乙○○之左腿,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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