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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雖主動向警表示民國112年在家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不記得了」等語(毒偵卷第10頁),而於113年1月16日偵詢時始供稱:我係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5、6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後約過2、3分鐘,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毒偵卷第122頁),惟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林忠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約過2、3分鐘,旋即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華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 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10月10日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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