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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3、10697、116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其自己及未成年之女兒蔡○瑜、蔡○任、李○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SIM卡共40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明」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撥打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申辦蝦皮平台、網路遊戲帳號用以認證門號,再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匯款、交付款項、交付網路遊戲帳號或點選釣魚連結遭盜刷信用卡款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之指述及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經查,就附表編號2 、5所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乙○○販賣之網路遊戲帳號及盜刷告訴人丁○○之信用卡以購買網路遊戲幣,並非實體財物,所詐得應均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或利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高於附表編號2、5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及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辦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暨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繳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戶,並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出售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1年12月4日11時4分 4,000元 ①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警詢(偵5883卷第15至17頁) ②電子發票、繳款執據(偵5883卷第19頁) ③對話截圖(偵5883卷第21至27頁) 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 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偵5883卷第31至35頁) ⑤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83卷第37至38頁) ⑥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偵10697卷第51至75頁) ①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蔡○瑜名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遊戲帳號。
112年2月4日 網路遊戲Garena帳號dick90187(價值3,000元) ①112年2月4日13時9分警詢(偵10697卷第13至15頁) ②對話截圖(偵10697卷第25至43頁) 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97卷第47至49頁) ④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偵10697卷第51至75頁) ①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蔡○瑜名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辦蝦皮賣家帳號,經告訴人戊○○於蝦皮平台下單產生虛擬付款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銀行人員佯稱:因設定高階會員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8時11分 20,000元 ①111年7月10日19時50分警詢(偵11653卷第77至81頁) ②匯款執據(偵11653卷第至155至161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9日函檢附須匯款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11653卷第至53至59頁) ④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653卷第70頁) ⑤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5883卷第150-3至150-9頁) 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瑜名義)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10日18時20分 20,000元 111年7月10日18時23分 20,000元 4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丙○○佯稱:欲收購殯葬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8日19時許 24,000元 ①111年12月6日23時19分警詢(偵33916卷第6至7頁) ②對話截圖(偵33916卷第14至15頁) ③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33916卷第38頁) 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思名義) ②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併辦意旨書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辦豪神娛樂城「ianlove77」帳號,再以詐騙釣魚網頁誘騙告訴人丁○○在網頁填寫其信用卡卡號,復盜刷信用卡購買60,000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 112年7月15日23時29分 10,000元 ①112年7月16日1時8分警詢(偵14卷第41至43頁) ②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警詢(偵14卷第27至28頁) ③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14卷第15頁) ④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對應儲值紀錄(偵14卷第17至19頁) 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號函檢附信用卡刷卡對應相關資料(偵14卷第21至25頁) ⑥詐騙網頁截圖(偵14卷第33至35頁) 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瑜名義) ②113年度偵字第14號、偵字第4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紀載金額20000元,惟對應儲值紀錄有6筆刷卡紀錄 112年7月15日23時37分 10,000元 112年7月15日23時39分 10,000元 112年7月15日23時39分 10,000元 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 10,000元 112年7月15日23時44分 10,000元 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潘家群」之名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己○○佯稱:欲收購殯葬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1月19日 4,685,000元 ①112年7月2日12時23分警詢(偵441卷第25至29頁) ②112年8月21日18時40分警詢(偵441卷第31至33頁) ③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441卷第21至23頁) ④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偵441卷第43至53頁) ⑤告訴人提供「潘家群」之名片(偵441卷第57頁) ⑥對話截圖(偵441卷第169至71頁) 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瑜名義) ②113年度偵字第14號、偵字第4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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