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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46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嗣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非故意犯罪,是應認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1台、電池2個,業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與周家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台北雪梨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均擔任鐵工一職。
林郁翔於同日8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不詳時間,在本案工地使用由周家興所有、提供之電動起子機1台(廠牌:makita,型號:TD172D,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電池2個,價值4,000元,下合稱本案起子機)時,見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起子機後,置入其使用、停放在本案工地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內得逞。
嗣周家興清點機具,未見本案起子機,遂由林郁翔及周家興之老闆吳秉橙逐一開啟時任本案工地員工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發見本案起子機置放在本案機車車廂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曾使用過本案起子機,且於工作期間,曾下樓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確認本案機車是否上鎖;
又其後於證人吳秉橙開啟本案機車車廂時,本案起子機遭發現放置在該車車廂內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告訴人周家興於112年8月7日8時22分至8時30分許間,向伊借用本案摩托車時,並未隨行攜帶本案起子機;
又告訴人其後就本案機車使用完畢後,業將本案機車鑰匙歸還予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8時許,將本案起子機提供予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使用,嗣於同日12時許再次清點後,已未見;
其後經證人吳秉橙開啟本案機車車廂時,發見本案起子機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3 證人吳秉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秉橙於112年8月7日8時30分許,見到被告使用本案起子機,又告訴人於本案機車借用完畢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工地1樓,並未開啟本案機車之車廂,而直接上樓將本案機車之鑰匙還予被告;
其後至同日12時許,證人吳秉橙均未見告訴人下樓至本案機車停放之位置,反看到被告下樓2次;
另就告訴人反應本案起子機遭竊之後,發現本案起子機竟遭置放在本案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4 證人廖寅棖(更名前為廖柏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寅棖於112年8月7日8時30分許,經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其返回本案工地後,未見到告訴人開啟本案機車車廂,告訴人旋即上樓返還被告本案機車之鑰匙,其後證人跟隨告訴人及被告工作期間,未見到告訴人下樓,而僅見被告下樓;
嗣於告訴人向證人吳秉橙反應本案起子機遭竊之後,本案起子機遭發現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5 ㈠現場照片2張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本案起子機遭發現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本案起子機,不排除係遭告訴人嫁禍等語,惟查,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本案機車時,並未攜帶本案起子機,且於告訴人使用本案機車完畢後,亦直接上樓將本案機車之鑰匙返還予被告,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秉橙、廖寅棖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於持有本案機車鑰匙而得開啟本案機車車廂期間,未曾將本案起子機順勢放入本案機車車廂內,反係被告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機車鑰匙後,曾前往本案機車停放位置確認告訴人是否將本案機車上鎖,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知被告屬唯一得將所竊得之本案起子機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加以藏匿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本案起子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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