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6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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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澄杰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澄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犯罪所得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徐澄杰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為工具」、「於工地竊得十字起子1支」,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澄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家中有母親與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

㈡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
被 告 徐澄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澄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55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為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御景硯工地」,然後自圍籬空隙侵入該工地,翻箱倒櫃搜取欲竊物品時,適為工地主任牟輝達透過監視器看到上開情景,遂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上開工地2樓處查獲逮捕徐澄杰,並扣得十字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監視錄影及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與現場照片1張。
被告翻箱倒櫃搜尋物品及遭逮捕之經過。
㈡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持手電筒、十字起子照片2張。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
㈢ 證人牟輝達之證述。
被告非法侵入「御景硯工地」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十字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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