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6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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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共約新臺幣1千元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被 告 王智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六甲辦 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4時49分起至53分間,在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無證據可證明可供兇器使用),破壞該停車場承租人巫俊賢所管領之停車場內白鐵投幣箱,並竊取該投幣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巫俊賢發現投幣箱遭破壞,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被告破壞白鐵投幣箱後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1,000元零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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