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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沛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觀察、勒戒紀錄:徐沛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案事實:徐沛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徐沛珍在基隆市○○區○○○000號為警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被告供述係分別施用之情節不符,顯有違誤,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5月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高職異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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